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禹州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正常安全运行,全面提高工程建设管理水平和工程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办法》(发改农经[2013]2673号)以及《河南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河南省农村供水管理办法》《许昌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与运行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农村饮水安全供水工程的建设及运行管理。
第三条 市政府是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责任主体,对保障农村饮水安全工作负总责。成立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机构,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行业的监管,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农村饮水安全知识的宣传和普及,依法保护供水经营者及用水户的合法权益。乡镇人民政府是本乡镇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责任主体,对本辖区农村饮水安全工作负总责。
第四条 在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各有关部门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农村饮水安全工作。发改部门负责农村饮水安全项目政策指导、办理立项手续等工作,实时掌握项目进度。财政部门负责审核下达预算、筹措资金,落实拨付资金,监督资金的有效、安全运用,审批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等工作。水利部门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前期工作,组织项目的实施及运行管理,指导饮用水水源保护。卫健部门负责提出地氟病、地砷病、水源性高碘甲状腺肿、苦咸水等需要解决饮水不安全问题的范围,并对全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已建成)持续开展水质监测工作,及时进行卫生学评价,评估防病效果,加强卫生监督。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开展农村饮用水水源地环境状况调查评估和保护区的划定工作,设立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宣传牌,开展农村饮用水水源地环境风险排查,制定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应急预案,保障农村饮水安全。其他市直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与运行管理工作。
第二章工程建设管理
第五条 以“规模化、市场化、地表化、城乡一体化”为方向,探索建立以“集中供水、产权明晰、合理定价、市场运作、政府补贴”为主要内容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管机制。创新投融资体制机制,建立健全以政府投入和社会融资为主、农民投入为辅的投融资体系。积极发挥政府投资的引导和撬动作用,积极吸引社会资金,鼓励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主筹资筹劳,开展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通过“一事一议”制度引导群众筹资投劳,鼓励群众参与饮水安全工程的建设管理工作,全面落实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用电、用地、税收等优惠政策。
第六条 按照我市农村供水发展总体规划,依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社会参与、统一规划、安全卫生和节约用水的原则,通过新建、改造、配套、联网等措施,统筹解决因水源变化导致的农村饮水安全易反复等问题,提高集中供水率、自来水普及率。打破乡、村行政界线,重点发展集中连片规模化供水工程,扩大供水范围和效益,提高水质达标率和供水保证率。优先采用南水北调、水库等地表水作为饮用水水源,置换地下水,减少对深层地下水的开采。加强水质净化消毒,配套完善应急供水措施。
第七条 按规定落实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合同管理制、竣工验收制等建设管理制度,落实参建各方质量终身制,规范工程参建各方主体的责任行为,强化施工过程质量控制,确保工程建设资金安全、工程安全和生产安全。
第三章工程运行管理
第八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竣工验收后,要明晰工程产权,落实管护主体,建设单位要及时与运行管理单位办理移交手续。以政府投入为主兴建、规模较大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由市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产权归属;以政府投入为主兴建、规模较小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资产交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用水合作组织所有;单户或联户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国家补助资金所形成的资产归受益农户所有;社会资本投资兴建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所形成的资产归投资者所有,或依据投资者意愿确定产权归属。
在不改变工程基本用途的前提下,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可实行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通过承包、租赁等形式委托有资质的专业管理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对采用工程经营权招标、承包、租赁的,政府投资部分的收益应继续专项用于农村饮水工程建设和管理。
第九条 市水利局对供水管理单位的经营行为和服务质量进行规范和监督,重点加强对面广量大的小型农村集中供水和分散供水工程建后运行管护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服务。饮水安全供水管理单位应当依法依规明确责任和义务,建立定期和不定期报告制度,接受有关部门、用水户和社会监督。
第十条 农村饮水安全供水管理单位应定期观测水源井动水位、取水口水位和水质变化情况,及时清理取水口处杂物,汛期应对洪(涝)水的危害予以防控。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应保持良好的环境卫生,压力罐、蓄水池等相关设施内部定期清洗消毒。
第十一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必须加强对管理人员的健康监管,管理人员每年至少体检一次,并持体检合格证上岗,如发现传染病,应立即离岗。
第十二条 供水主管线应设立明显的指示标识,供水主管道3 米以内禁止挖土、堆放垃圾、植树和建设永久性建筑。
第十三条 农村饮水安全供水工程用电价格执行农村生产用电价格标准。
第十四条 农村饮水安全运行管理单位要制定详细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设置必要的消防设备和安全防护措施,操作人员配备安全工具和劳动保护用品。做好工程设施防火、防盗、防汛、防潮、防冻等保护措施。工程保护区内不得存放易燃、易爆和剧毒等危险物品。配备专(兼)职安全生产人员,定期排查安全隐息。加快推进农村饮水安全信息化管理建设,逐步实现引水、制水、用水的全过程实时监管。
第十五条 规模较大的集中式供水管理单位应当成立专业维修队,向供水区公布监督、维修电话,建立全天候服务和保障制度。
第四章水源水质管理
第十六条 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水源保护区内倾倒生产和生活污水、污物等;严禁在保护区内从事污染水源的活动。
第十七条 市农村饮用水水质检测中心负责农村饮用水水质检测工作,农村饮用水水质检测经费纳入市级财政预算。
神垕水厂、文殊水厂、白沙水厂等千吨万人以上水厂应设置水质化验室,配备相应的检验人员和仪器设备,具备日常指标检测能力,对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的水质实行自检。
第十八条 农村饮用水水质按照《生活饮用水标准检验方法》(GB/5750-2023)进行检测,水质检测指标应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22)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当检验结果超出水质指标限值时,应立即复测增加检验频率。水质检验结果连续超标时,应查明原因,及时采取措施解决。
当发生影响水质的突发事件时,供水管理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供水,及时向生态环境、卫健和水利部门报告,并适时启动供水应急预案。
第二十条 因地下水源发生变化造成供水系统不能满足供水要求时,应及时采取应急供水措施。
第五章水价水费管理
第二十一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水价按照“补偿成本、公平负担”的原则合理确定,根据供水成本、费用等变化,并充分考虑用水户承受能力等因素适时合理调整。
千吨万人以上规模集中式供水工程的水价,落实水价决策听证制度,由价格主管部门合理核定。
小型集中式供水工程,用水施行一户一表,按表计量,按供水成本定价收费,定价收费可采取单一计量水价,积极推行“基本水价+计量水价”的两部制水价和阶梯水价。统筹考虑能源动力费(电费)、维修费、管理费等测算水价全成本和工程运行成本。供水水价由供水厂(站)、行政村、农民用水户协商确定。
第二十二条 千吨万人以上规模的农村集中式供水工程要建立水费管理专账,做到凭证和账簿清晰、真实、准确、完整,收取水费时,应当向用水户开具统一收费票据。
第二十三条 水费的支出可用于工程设备的维修、保养、更换,工程运行费,管理人员工资支出,供水厂(站)租地费、管理费,其他各项合理费用等。
第二十四条 发改、财政、审计、市场监管、水利等部门要对千吨万人以上规模供水管理单位的水费收支情况进行定期检查,确保水费收支合理合规。
第六章维修基金管理
第二十五条 维修基金是指保证农村饮水安全供水工程长期运行而筹集的用于工程维修和更新改造的专项资金。出台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维修基金筹资使用管理办法,通过财政补贴、供水管理单位自筹等方式,筹集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维修资金:并实行县级报账制进行管理。市财政局、市水利局等部门应加强对农村饮水安全维修基金的监督管理,确保维修基金管理规范、使用合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村供水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农村集中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使用的用水管网与农村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移动、喷涂、覆盖、损坏农村供水工程界桩、公告牌等标识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供水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一)未按照规定开展水质检测工作的;
(二)未定期检查、维修供水设施,停止供水、降压供水后未及时抢修或者未按照规定采取应急供水措施的;
(三)违反规定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止供水通知义务的;
(四)发生供水突发事件未及时报告、未及时采取措施或者不配合实施应急预案的。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条 违反农村供水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各相关部门按照自己的职能依法给予严肃处理;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